台南科學園區--律師

林世勳律師,專長於一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對於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政府採購、工程、土地等類型案件,均有所研究及歷練,為當事人提供最小成本而最有效、最貼近當事人需求之解決方案。

2011年7月31日 星期日

銀行向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最近經常被問到的案件類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甲先生向金融機構借貸,甲先生無力償還,金融機構向甲先生取得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判決…),執行無著,因為甲先生名下已經沒有不動產、動產或存款;
二、如果甲先生與乙太太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但乙太太沒有列名為連帶保證人,或將乙太太名下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構。原本的執行名義,無法向乙太太名下的產財執行,因乙太太並不是執行名義上的當事人;
三、但,金融機構為了增加甲先生的財產,而甲先生與乙太太如果沒有向法院申報夫妻財產分別制,金融機構會依民法1011條,債權人(即金融機構)對於夫妻一方(即甲先生)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金融機構聲請了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依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加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96年修正時立法理由,認為此一請求權並不是單純身分上之請求權,也就是說,夫或妻的債權人在夫或妻得請求分配,卻不請求時,債權人即金融機構就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權利。
五、原本甲先生情理上,一般不會主動向乙太太請求分配,但是金融機構依法可以自行代位甲先生向乙太太請求分配,此時,就會增加甲先生的財產。
六、經常被問到的問題,乙太太該筆不動產或動產或存款會不會被金融機構執行?
七、個人見解,乙太太的財產在未受封查之前,本來就可以自由處分收益,金融機構聲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乃至於代位行使財產分配請求權,在這個時候,並無法限制乙太太處分財產的效力。也就說,乙太太仍然可以處分其財產,賣給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都沒有受制限;金融機構一路追過來,為何要乖乖地站在原地,讓金融機構執行呢?財產不在名下,金融機也無可奈何。
衷心的建議:以上謹就個人所遇到的案例分析,僅供參考,真實案例涉及個人權益,請向專業的律師諮詢,比較適宜。

2011年7月24日 星期日

限定繼承的問題

一、近來,常被詢問有關銀行在父母親往生多年後,向子女追討卡債或借款債務的問題,此一問題涉及因在2009年,民法1148條採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需向法院申報;但,大多數的民眾都不知道應申報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導致揹債兒的憾事一再發生,其後,透過修法後改為法定限定繼承,即無庸向法院申報限定繼承,就發生在繼承財產的範圍內(如100萬),清償被繼承人(往生的長輩)的債務(如500萬),超過的部分無繼承的效力(即超過的400萬,不用還)。

而法定限定繼承,要溯及至2009年以前的繼承案件,其要件需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2,之3,詳如後附。
二、主要得主理由大致上為,(一)有無行為能力人(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主要是繼承時為未成年人),(二)保證契約債務;(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可用在已出嫁的女兒或個自分家的情形)。依實際的情形,套用法條,詳細適用法律,應諮詢專業律師。
三、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引用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1475號判決:「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