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科學園區--律師

林世勳律師,專長於一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對於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政府採購、工程、土地等類型案件,均有所研究及歷練,為當事人提供最小成本而最有效、最貼近當事人需求之解決方案。

2011年9月15日 星期四

民事承攬--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近日,有人詢問工程承攬契約問題
一、房屋興建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為1年,效力如何?
二、工程完成後,發現房屋有瑕疵,能否請求瑕疵修補?

一、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此為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限,於該五年之期限所發現之瑕疵,定作人可主瑕疵擔保責任,在訴訟上,只要證明「瑕疵」存在,無庸證明「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此對於定作人甚為有利。
而且,一般見解,認為此五年期限之規定,為一強制規定,縱使,當事人在契約上約定之期限較短者,則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故為無效。

二、承前,瑕疵發現期間,在五年內,則定作人可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若逾五年者,定作人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瑕疵發現,定作人應向承攬人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為1年短期時效。
定作人為「請求」後,時效可為中斷,但承攬人若未為給付,經過六個月後定作人未為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就是說,時效一直在進行中,有時效消滅之可能性。請參考民法第129條,及130條。

三、對於,瑕疵發見期間(即民法第499條),與權利行使期間(即民法第513條)二者為不同,前者是在劃分是否有瑕疵擔保責任的基準,後者,是權利行使之時間限制,一旦逾越,請求權即為消滅。
可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之意旨

查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又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五年,此五年之期間,似係瑕疵發見期間。果爾,則定作人倘於五年內發見瑕疵,即得於發現後一年內主張權利,若逾一年之時效,請求權即為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