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科學園區--律師

林世勳律師,專長於一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對於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政府採購、工程、土地等類型案件,均有所研究及歷練,為當事人提供最小成本而最有效、最貼近當事人需求之解決方案。

2011年11月28日 星期一

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金融機構在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最近查得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則,係以宣告後,雙方約定雙方財產歸屬,或以合意協議方式處理財產問題,即視為「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融機構則不得代位。此一方法似乎可以作為解套的方式。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 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本件被告2人既均表示不向對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雙方名下各自之財產屬於各自所有等語,則顯然被告2人已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已就雙方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蕭○○對於被告曹○○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蕭○○向其配偶即被告曹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蕭清景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被告蕭清景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曹○○給付被告蕭○○20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