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科學園區--律師

林世勳律師,專長於一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對於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政府採購、工程、土地等類型案件,均有所研究及歷練,為當事人提供最小成本而最有效、最貼近當事人需求之解決方案。

2012年1月9日 星期一

難斷家務事

對於家事案件,包括離婚、家暴,我一向敬謝不敏,能推則推,推不掉的只好接下來,這類的案子,大部分的案情,比起電視上的本土連續劇,不遑多讓。
看似無辜的當事人,上了法庭,對方會極盡能事地將過往,不堪的醜事,都掀出來。
局外人的我,參與其中,實在是難受,
兩方曾經都是對方的最愛,至親,到了法庭,六親不認,
兩邊都悔不當初,選擇了對方。
以前來法院是來公證的,現在來法院是求分離的,
法院還是以前的法院,感情是雙方淡薄了,
律師能幫什麼呢?捍衛當事人的最大利益,
只不過,當事人花了半輩子的時間建立的關係,
我只參與了最後一段,就要論斷是非,
決定二個人的關係,是就此結束,還是忍耐度餘生。
這太難了,太難了。

2011年11月28日 星期一

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金融機構在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後,即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最近查得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則,係以宣告後,雙方約定雙方財產歸屬,或以合意協議方式處理財產問題,即視為「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融機構則不得代位。此一方法似乎可以作為解套的方式。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1、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其配偶如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怠於行使該請求權時,債權人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惟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未就雙方財產自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 用,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抑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查本件被告2人既均表示不向對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雙方名下各自之財產屬於各自所有等語,則顯然被告2人已拋棄對彼此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已就雙方財產之歸屬有所約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蕭○○對於被告曹○○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即原告自無從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蕭○○向其配偶即被告曹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242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蕭清景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代位被告蕭清景訴請本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被告曹○○給付被告蕭○○207,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100年9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011年10月2日 星期日

四分之一的淘汰

曾經為了每年高度的人事流動問題,感到困擾,與新手配合需要有一些磨合期,等到磨合完畢了,優秀的的新手想走了,又要等新手來報到,新手來又是一陣的磨合,就這樣將時間耗在磨合上,空轉而毫無助益。向老闆反應,老闆說每年有四分之一的人事流動是正常的。
每經四年,就是一次百分之百的全面更替,通訊錄上的名字,除了大老闆,小老闆外,其他人的名字,就不復存在了。也印證了的老闆,確實在執行四分之一的淘汰。
也因為執行太澈底,一些資深的人員也跟著四分之一。
反思一下,究竟是數字上的「四分之一」,與「淘汰」之間,孰為重點。
淘汰也要定出一個標準來,其次,不合格的員工如何提升他的工作能力,畢竟,當初找員工來,也是老闆決定,要員工走也要給員工一次機會。從來也搞不懂老闆所定的標準,後來,也沒有員工搞老闆定的標準內容,因此,員工已經打從一進來就不想久留,自然很容易達到「四分之一」的要求。
員工的淘汰與據點的淘汰是相同的,由何人在何時於何地點透過何方式佈建據點,都是一項重要決定,如果一個據點已處於虧損狀態,而沒有人願意為解決虧損狀態擔責任,那明智的老闆就應該出來作判斷,將責任推給合作的聯盟夥伴,夥伴想撤退,我就跟撤退,夥伴想留守,我就跟著留守。換言之,夥伴想吃大便,我就跟著吃大便嗎。喊撤退的人是歷史的罪人,說留守的,才是民族英雄,這個抗戰歷史片的梗,一直還要用到現在嗎,有什麼人有時間有智慧真正坐下來冷靜思考留與不留的決。用大兵團的方式,來小地方圍剿,我不見得會吃。如同,大陸對台灣的飛機大砲假設有300架,300門,可以全數發動嗎?不行,因為台灣才一丁點大,全數出動,空域無法容納太多的飛機。
這個小據點從設置到營運,是有些策略上的需求,有些人不知所以然,只是狗尾續貂而已,用小格局來看待,想管理也管不到精髓,總是設一些小制度,綁住駐守人員的自由,卻沒有任何的建樹,沒有大刀闊斧的改變,只是歹戲拖棚而已。
原本,這個小據點在我離開後,對我有想像上的競爭關係,但是在運作一年以來,它的存在與不存在已經是對我沒有絲毫的影響。反而,這個小據點會綁住老闆自己。
最好,這個小點繼續留下來。

2011年9月15日 星期四

民事承攬--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近日,有人詢問工程承攬契約問題
一、房屋興建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為1年,效力如何?
二、工程完成後,發現房屋有瑕疵,能否請求瑕疵修補?

一、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此為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限,於該五年之期限所發現之瑕疵,定作人可主瑕疵擔保責任,在訴訟上,只要證明「瑕疵」存在,無庸證明「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此對於定作人甚為有利。
而且,一般見解,認為此五年期限之規定,為一強制規定,縱使,當事人在契約上約定之期限較短者,則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故為無效。

二、承前,瑕疵發現期間,在五年內,則定作人可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若逾五年者,定作人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瑕疵發現,定作人應向承攬人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為1年短期時效。
定作人為「請求」後,時效可為中斷,但承攬人若未為給付,經過六個月後定作人未為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就是說,時效一直在進行中,有時效消滅之可能性。請參考民法第129條,及130條。

三、對於,瑕疵發見期間(即民法第499條),與權利行使期間(即民法第513條)二者為不同,前者是在劃分是否有瑕疵擔保責任的基準,後者,是權利行使之時間限制,一旦逾越,請求權即為消滅。
可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之意旨

查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又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五年,此五年之期間,似係瑕疵發見期間。果爾,則定作人倘於五年內發見瑕疵,即得於發現後一年內主張權利,若逾一年之時效,請求權即為消滅。

2011年8月3日 星期三

猛虎不在山中,猴山仔稱霸王

猛虎不在山中,猴山仔稱霸王,台灣俚語有它的智慧,在實現的生活到處都可印證。
在艱困選區中,不是有人出來選,就是好人才,是爛蘋果籃裏絕無僅有的悲哀,還是真是一時之選,不世出之奇才,短短時間內,就可以測出能耐的奇葩,那以前幾個被一而再,再而三的考驗,是蠢不行的爛貨嗎
還是,在現實環境下不得不降格以求的局面?
一直以為,人脫離了原生家庭,除了有原生家庭悲哀,也有原生家庭的優點,不能為了現實,就降低水準,那可想見的未來,不會維持原有的格調,優良的傳統,無以為繼。
不然要像劉備一樣嗎?一天到晚,自稱是漢朝的後裔,但詳查,血緣與當朝者,疏遠的多了,還自我感覺良好,以漢朝的正統自居。其實有學到真正的精神和本事嗎?答案不辯自明,很多是不水到渠成,而人力的渠成後,水才能在可管控的情形下,源源不絕而來。
向來對於名不符實的事,就不太苟同,明明是三個員工的小公司擔任總管,也要稱自己為CEO,太言過其實了。
唉,乖乖聽話的喜憨兒,總是比呱噪的過動兒,來的討人憐愛。
戒之,慎之。

2011年7月31日 星期日

銀行向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最近經常被問到的案件類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甲先生向金融機構借貸,甲先生無力償還,金融機構向甲先生取得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判決…),執行無著,因為甲先生名下已經沒有不動產、動產或存款;
二、如果甲先生與乙太太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但乙太太沒有列名為連帶保證人,或將乙太太名下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構。原本的執行名義,無法向乙太太名下的產財執行,因乙太太並不是執行名義上的當事人;
三、但,金融機構為了增加甲先生的財產,而甲先生與乙太太如果沒有向法院申報夫妻財產分別制,金融機構會依民法1011條,債權人(即金融機構)對於夫妻一方(即甲先生)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金融機構聲請了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依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加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96年修正時立法理由,認為此一請求權並不是單純身分上之請求權,也就是說,夫或妻的債權人在夫或妻得請求分配,卻不請求時,債權人即金融機構就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權利。
五、原本甲先生情理上,一般不會主動向乙太太請求分配,但是金融機構依法可以自行代位甲先生向乙太太請求分配,此時,就會增加甲先生的財產。
六、經常被問到的問題,乙太太該筆不動產或動產或存款會不會被金融機構執行?
七、個人見解,乙太太的財產在未受封查之前,本來就可以自由處分收益,金融機構聲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乃至於代位行使財產分配請求權,在這個時候,並無法限制乙太太處分財產的效力。也就說,乙太太仍然可以處分其財產,賣給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都沒有受制限;金融機構一路追過來,為何要乖乖地站在原地,讓金融機構執行呢?財產不在名下,金融機也無可奈何。
衷心的建議:以上謹就個人所遇到的案例分析,僅供參考,真實案例涉及個人權益,請向專業的律師諮詢,比較適宜。

2011年7月24日 星期日

限定繼承的問題

一、近來,常被詢問有關銀行在父母親往生多年後,向子女追討卡債或借款債務的問題,此一問題涉及因在2009年,民法1148條採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需向法院申報;但,大多數的民眾都不知道應申報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導致揹債兒的憾事一再發生,其後,透過修法後改為法定限定繼承,即無庸向法院申報限定繼承,就發生在繼承財產的範圍內(如100萬),清償被繼承人(往生的長輩)的債務(如500萬),超過的部分無繼承的效力(即超過的400萬,不用還)。

而法定限定繼承,要溯及至2009年以前的繼承案件,其要件需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2,之3,詳如後附。
二、主要得主理由大致上為,(一)有無行為能力人(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主要是繼承時為未成年人),(二)保證契約債務;(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可用在已出嫁的女兒或個自分家的情形)。依實際的情形,套用法條,詳細適用法律,應諮詢專業律師。
三、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引用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1475號判決:「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