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科學園區--律師

林世勳律師,專長於一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對於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政府採購、工程、土地等類型案件,均有所研究及歷練,為當事人提供最小成本而最有效、最貼近當事人需求之解決方案。

2011年10月2日 星期日

四分之一的淘汰

曾經為了每年高度的人事流動問題,感到困擾,與新手配合需要有一些磨合期,等到磨合完畢了,優秀的的新手想走了,又要等新手來報到,新手來又是一陣的磨合,就這樣將時間耗在磨合上,空轉而毫無助益。向老闆反應,老闆說每年有四分之一的人事流動是正常的。
每經四年,就是一次百分之百的全面更替,通訊錄上的名字,除了大老闆,小老闆外,其他人的名字,就不復存在了。也印證了的老闆,確實在執行四分之一的淘汰。
也因為執行太澈底,一些資深的人員也跟著四分之一。
反思一下,究竟是數字上的「四分之一」,與「淘汰」之間,孰為重點。
淘汰也要定出一個標準來,其次,不合格的員工如何提升他的工作能力,畢竟,當初找員工來,也是老闆決定,要員工走也要給員工一次機會。從來也搞不懂老闆所定的標準,後來,也沒有員工搞老闆定的標準內容,因此,員工已經打從一進來就不想久留,自然很容易達到「四分之一」的要求。
員工的淘汰與據點的淘汰是相同的,由何人在何時於何地點透過何方式佈建據點,都是一項重要決定,如果一個據點已處於虧損狀態,而沒有人願意為解決虧損狀態擔責任,那明智的老闆就應該出來作判斷,將責任推給合作的聯盟夥伴,夥伴想撤退,我就跟撤退,夥伴想留守,我就跟著留守。換言之,夥伴想吃大便,我就跟著吃大便嗎。喊撤退的人是歷史的罪人,說留守的,才是民族英雄,這個抗戰歷史片的梗,一直還要用到現在嗎,有什麼人有時間有智慧真正坐下來冷靜思考留與不留的決。用大兵團的方式,來小地方圍剿,我不見得會吃。如同,大陸對台灣的飛機大砲假設有300架,300門,可以全數發動嗎?不行,因為台灣才一丁點大,全數出動,空域無法容納太多的飛機。
這個小據點從設置到營運,是有些策略上的需求,有些人不知所以然,只是狗尾續貂而已,用小格局來看待,想管理也管不到精髓,總是設一些小制度,綁住駐守人員的自由,卻沒有任何的建樹,沒有大刀闊斧的改變,只是歹戲拖棚而已。
原本,這個小據點在我離開後,對我有想像上的競爭關係,但是在運作一年以來,它的存在與不存在已經是對我沒有絲毫的影響。反而,這個小據點會綁住老闆自己。
最好,這個小點繼續留下來。

2011年9月15日 星期四

民事承攬--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近日,有人詢問工程承攬契約問題
一、房屋興建工程,契約約定保固期為1年,效力如何?
二、工程完成後,發現房屋有瑕疵,能否請求瑕疵修補?

一、民法第499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此為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限,於該五年之期限所發現之瑕疵,定作人可主瑕疵擔保責任,在訴訟上,只要證明「瑕疵」存在,無庸證明「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之要件,此對於定作人甚為有利。
而且,一般見解,認為此五年期限之規定,為一強制規定,縱使,當事人在契約上約定之期限較短者,則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故為無效。

二、承前,瑕疵發現期間,在五年內,則定作人可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若逾五年者,定作人可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瑕疵發現,定作人應向承攬人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該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為1年短期時效。
定作人為「請求」後,時效可為中斷,但承攬人若未為給付,經過六個月後定作人未為起訴,視為不中斷,亦就是說,時效一直在進行中,有時效消滅之可能性。請參考民法第129條,及130條。

三、對於,瑕疵發見期間(即民法第499條),與權利行使期間(即民法第513條)二者為不同,前者是在劃分是否有瑕疵擔保責任的基準,後者,是權利行使之時間限制,一旦逾越,請求權即為消滅。
可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之意旨

查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屬之。又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及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減短,同法第五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期間為五年,此五年之期間,似係瑕疵發見期間。果爾,則定作人倘於五年內發見瑕疵,即得於發現後一年內主張權利,若逾一年之時效,請求權即為消滅。

2011年8月3日 星期三

猛虎不在山中,猴山仔稱霸王

猛虎不在山中,猴山仔稱霸王,台灣俚語有它的智慧,在實現的生活到處都可印證。
在艱困選區中,不是有人出來選,就是好人才,是爛蘋果籃裏絕無僅有的悲哀,還是真是一時之選,不世出之奇才,短短時間內,就可以測出能耐的奇葩,那以前幾個被一而再,再而三的考驗,是蠢不行的爛貨嗎
還是,在現實環境下不得不降格以求的局面?
一直以為,人脫離了原生家庭,除了有原生家庭悲哀,也有原生家庭的優點,不能為了現實,就降低水準,那可想見的未來,不會維持原有的格調,優良的傳統,無以為繼。
不然要像劉備一樣嗎?一天到晚,自稱是漢朝的後裔,但詳查,血緣與當朝者,疏遠的多了,還自我感覺良好,以漢朝的正統自居。其實有學到真正的精神和本事嗎?答案不辯自明,很多是不水到渠成,而人力的渠成後,水才能在可管控的情形下,源源不絕而來。
向來對於名不符實的事,就不太苟同,明明是三個員工的小公司擔任總管,也要稱自己為CEO,太言過其實了。
唉,乖乖聽話的喜憨兒,總是比呱噪的過動兒,來的討人憐愛。
戒之,慎之。

2011年7月31日 星期日

銀行向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最近經常被問到的案件類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甲先生向金融機構借貸,甲先生無力償還,金融機構向甲先生取得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判決…),執行無著,因為甲先生名下已經沒有不動產、動產或存款;
二、如果甲先生與乙太太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但乙太太沒有列名為連帶保證人,或將乙太太名下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構。原本的執行名義,無法向乙太太名下的產財執行,因乙太太並不是執行名義上的當事人;
三、但,金融機構為了增加甲先生的財產,而甲先生與乙太太如果沒有向法院申報夫妻財產分別制,金融機構會依民法1011條,債權人(即金融機構)對於夫妻一方(即甲先生)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金融機構聲請了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依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加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96年修正時立法理由,認為此一請求權並不是單純身分上之請求權,也就是說,夫或妻的債權人在夫或妻得請求分配,卻不請求時,債權人即金融機構就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權利。
五、原本甲先生情理上,一般不會主動向乙太太請求分配,但是金融機構依法可以自行代位甲先生向乙太太請求分配,此時,就會增加甲先生的財產。
六、經常被問到的問題,乙太太該筆不動產或動產或存款會不會被金融機構執行?
七、個人見解,乙太太的財產在未受封查之前,本來就可以自由處分收益,金融機構聲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乃至於代位行使財產分配請求權,在這個時候,並無法限制乙太太處分財產的效力。也就說,乙太太仍然可以處分其財產,賣給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都沒有受制限;金融機構一路追過來,為何要乖乖地站在原地,讓金融機構執行呢?財產不在名下,金融機也無可奈何。
衷心的建議:以上謹就個人所遇到的案例分析,僅供參考,真實案例涉及個人權益,請向專業的律師諮詢,比較適宜。

2011年7月24日 星期日

限定繼承的問題

一、近來,常被詢問有關銀行在父母親往生多年後,向子女追討卡債或借款債務的問題,此一問題涉及因在2009年,民法1148條採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需向法院申報;但,大多數的民眾都不知道應申報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導致揹債兒的憾事一再發生,其後,透過修法後改為法定限定繼承,即無庸向法院申報限定繼承,就發生在繼承財產的範圍內(如100萬),清償被繼承人(往生的長輩)的債務(如500萬),超過的部分無繼承的效力(即超過的400萬,不用還)。

而法定限定繼承,要溯及至2009年以前的繼承案件,其要件需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2,之3,詳如後附。
二、主要得主理由大致上為,(一)有無行為能力人(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主要是繼承時為未成年人),(二)保證契約債務;(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可用在已出嫁的女兒或個自分家的情形)。依實際的情形,套用法條,詳細適用法律,應諮詢專業律師。
三、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引用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1475號判決:「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011年6月28日 星期二

領導人學--引用官場筆記

參加6/28扶輪社交接典禮,新任社長一席領導人之特質,有點黃,但切中,深為同感。經查,係引用自中國的一本小說「官場筆記」。文字如下:

要當好領導必須像男人小弟弟那樣:一是從不外露炫耀政績;二是關鍵時刻硬的起撐得住;三是能培育出接班人;四是善於攻擊對方又讓其感到愉悅;五是既能製造摩擦而又使大家同感快樂;六是勝利後能謙恭地縮小自己。

2011年6月16日 星期四

摧枯拉朽

國共內戰,藍軍在東北,先失錦州,長春遭圍,紅軍掌握優勢,拿下錦州、長春後,瀋陽的衛立煌總司令落跑,高階將領紛紛投共。戰略、戰術、戰鬥全失靈。
歸究其原因,史學家認為,蔣信任的黃埔一期,素質太差,受訓六個月就參加北伐,就輕易取得勝利,誤以為在戰場上勝出他人許多。
其次,雖然已經少了軍閥割據的情形,但各自鞏固自已地盤,保存實力的氣習仍在,軍隊不是國家的,是個人的。
以前不曾注意到這段歷史,最近,先不論退休老將大放厥詞是否屬實,僅就接踵分分至共軍敵營,這些老將在台灣佔盡了便宜,還到對岸賣乖。
以前在部隊裏,將對岸視為不共戴天,現在攜手稱兄道弟,昔日的老長官都如此,教這些在役的將官,如何自處?
紅軍在東北的戰役,採取以主力部隊對錦州猛攻,圍長春鄭洞國而不戰,放任瀋陽的衛立煌不理睬。蔣誤判情勢,一再將精銳部隊送進錦州,卻一再遭殲滅,在劣勢情形下仍一再採取與對方決戰的策略,整個情勢,一地逆轉至共軍,全國的局勢摧枯拉朽,一敗塗地。
留不住人才,主力部隊副指揮官,先丟下戰場,歸隱山林,專心教育;對於獨立遠征軍,在殺出一片地盤,穩住局面,沒有獎賞,也沒有晉階,一再檢討,在灰心之餘,落草為寇,採打游擊的方式,挖其牆角,這非大礙;但是為堅守地盤,派出混合編制的部隊,前來鎮守,採取輪派方式,卻又交代採取攻勢,給了打游擊的獨立軍一個機會,在狹小的空間裏,來一個一對一的對決,獨立軍多年征戰的經驗,豈有一直吃敗仗的可能,輸一場贏二場,輸小贏大,混合編制很難佔到便宜;軍中只剩童子軍,沒有經驗,全憑一身是膽,毫無目標的亂闖,會有何作為,實在是一個大問題;時間在推演,領導中心賭氣切斷與中央的聯繫,少了奧援,新的作戰補給,新的戰術,新的想法,都不在是優勢,第二輪的主力洞燭局勢,眼看自身的位子岌岌可危,心理也開始不穩,求去的想法萌生,互相在猜測何時是適合的時機,趕快退出戰局。領導中心與作戰部隊之間有嚴重的期待落差,領導中心撤退至台灣,以為有了海峽的隔阻,可以擋一陣子,以為有以前留下的農作物,還可以繼續生產,沒有想過,少了中央的肥料補給,農作物根作長不出來。領導又誤判局勢,不死心,打算引進傭兵來協助,傭兵有其母國的政治問題,有獅子大開口,難保傭兵不會奪其權。有傭兵已有合作經驗不佳的情況,迫於無奈仍向其求救,這總是非長久之計。可憐所剩的,是強捉來的,是人情而來的,戰力容存疑。可悲的是,迄今,領導中心仍然感覺自我良好。
就讓時間證明,局勢變化如何,是否如願如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