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科學園區--律師

林世勳律師,專長於一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對於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政府採購、工程、土地等類型案件,均有所研究及歷練,為當事人提供最小成本而最有效、最貼近當事人需求之解決方案。

2011年7月31日 星期日

銀行向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最近經常被問到的案件類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甲先生向金融機構借貸,甲先生無力償還,金融機構向甲先生取得執行名義(如,支付命令、判決…),執行無著,因為甲先生名下已經沒有不動產、動產或存款;
二、如果甲先生與乙太太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但乙太太沒有列名為連帶保證人,或將乙太太名下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金融機構。原本的執行名義,無法向乙太太名下的產財執行,因乙太太並不是執行名義上的當事人;
三、但,金融機構為了增加甲先生的財產,而甲先生與乙太太如果沒有向法院申報夫妻財產分別制,金融機構會依民法1011條,債權人(即金融機構)對於夫妻一方(即甲先生)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四、金融機構聲請了改用分別財產制後,依1030條之1,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加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96年修正時立法理由,認為此一請求權並不是單純身分上之請求權,也就是說,夫或妻的債權人在夫或妻得請求分配,卻不請求時,債權人即金融機構就會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權利。
五、原本甲先生情理上,一般不會主動向乙太太請求分配,但是金融機構依法可以自行代位甲先生向乙太太請求分配,此時,就會增加甲先生的財產。
六、經常被問到的問題,乙太太該筆不動產或動產或存款會不會被金融機構執行?
七、個人見解,乙太太的財產在未受封查之前,本來就可以自由處分收益,金融機構聲請法院改用分別財產制,乃至於代位行使財產分配請求權,在這個時候,並無法限制乙太太處分財產的效力。也就說,乙太太仍然可以處分其財產,賣給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都沒有受制限;金融機構一路追過來,為何要乖乖地站在原地,讓金融機構執行呢?財產不在名下,金融機也無可奈何。
衷心的建議:以上謹就個人所遇到的案例分析,僅供參考,真實案例涉及個人權益,請向專業的律師諮詢,比較適宜。

2011年7月24日 星期日

限定繼承的問題

一、近來,常被詢問有關銀行在父母親往生多年後,向子女追討卡債或借款債務的問題,此一問題涉及因在2009年,民法1148條採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需向法院申報;但,大多數的民眾都不知道應申報限定繼承,或是拋棄繼承,導致揹債兒的憾事一再發生,其後,透過修法後改為法定限定繼承,即無庸向法院申報限定繼承,就發生在繼承財產的範圍內(如100萬),清償被繼承人(往生的長輩)的債務(如500萬),超過的部分無繼承的效力(即超過的400萬,不用還)。

而法定限定繼承,要溯及至2009年以前的繼承案件,其要件需參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2,之3,詳如後附。
二、主要得主理由大致上為,(一)有無行為能力人(已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主要是繼承時為未成年人),(二)保證契約債務;(三)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可用在已出嫁的女兒或個自分家的情形)。依實際的情形,套用法條,詳細適用法律,應諮詢專業律師。
三、顯失公平的判斷標準,引用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1475號判決:「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011年6月28日 星期二

領導人學--引用官場筆記

參加6/28扶輪社交接典禮,新任社長一席領導人之特質,有點黃,但切中,深為同感。經查,係引用自中國的一本小說「官場筆記」。文字如下:

要當好領導必須像男人小弟弟那樣:一是從不外露炫耀政績;二是關鍵時刻硬的起撐得住;三是能培育出接班人;四是善於攻擊對方又讓其感到愉悅;五是既能製造摩擦而又使大家同感快樂;六是勝利後能謙恭地縮小自己。

2011年6月16日 星期四

摧枯拉朽

國共內戰,藍軍在東北,先失錦州,長春遭圍,紅軍掌握優勢,拿下錦州、長春後,瀋陽的衛立煌總司令落跑,高階將領紛紛投共。戰略、戰術、戰鬥全失靈。
歸究其原因,史學家認為,蔣信任的黃埔一期,素質太差,受訓六個月就參加北伐,就輕易取得勝利,誤以為在戰場上勝出他人許多。
其次,雖然已經少了軍閥割據的情形,但各自鞏固自已地盤,保存實力的氣習仍在,軍隊不是國家的,是個人的。
以前不曾注意到這段歷史,最近,先不論退休老將大放厥詞是否屬實,僅就接踵分分至共軍敵營,這些老將在台灣佔盡了便宜,還到對岸賣乖。
以前在部隊裏,將對岸視為不共戴天,現在攜手稱兄道弟,昔日的老長官都如此,教這些在役的將官,如何自處?
紅軍在東北的戰役,採取以主力部隊對錦州猛攻,圍長春鄭洞國而不戰,放任瀋陽的衛立煌不理睬。蔣誤判情勢,一再將精銳部隊送進錦州,卻一再遭殲滅,在劣勢情形下仍一再採取與對方決戰的策略,整個情勢,一地逆轉至共軍,全國的局勢摧枯拉朽,一敗塗地。
留不住人才,主力部隊副指揮官,先丟下戰場,歸隱山林,專心教育;對於獨立遠征軍,在殺出一片地盤,穩住局面,沒有獎賞,也沒有晉階,一再檢討,在灰心之餘,落草為寇,採打游擊的方式,挖其牆角,這非大礙;但是為堅守地盤,派出混合編制的部隊,前來鎮守,採取輪派方式,卻又交代採取攻勢,給了打游擊的獨立軍一個機會,在狹小的空間裏,來一個一對一的對決,獨立軍多年征戰的經驗,豈有一直吃敗仗的可能,輸一場贏二場,輸小贏大,混合編制很難佔到便宜;軍中只剩童子軍,沒有經驗,全憑一身是膽,毫無目標的亂闖,會有何作為,實在是一個大問題;時間在推演,領導中心賭氣切斷與中央的聯繫,少了奧援,新的作戰補給,新的戰術,新的想法,都不在是優勢,第二輪的主力洞燭局勢,眼看自身的位子岌岌可危,心理也開始不穩,求去的想法萌生,互相在猜測何時是適合的時機,趕快退出戰局。領導中心與作戰部隊之間有嚴重的期待落差,領導中心撤退至台灣,以為有了海峽的隔阻,可以擋一陣子,以為有以前留下的農作物,還可以繼續生產,沒有想過,少了中央的肥料補給,農作物根作長不出來。領導又誤判局勢,不死心,打算引進傭兵來協助,傭兵有其母國的政治問題,有獅子大開口,難保傭兵不會奪其權。有傭兵已有合作經驗不佳的情況,迫於無奈仍向其求救,這總是非長久之計。可憐所剩的,是強捉來的,是人情而來的,戰力容存疑。可悲的是,迄今,領導中心仍然感覺自我良好。
就讓時間證明,局勢變化如何,是否如願如料。

2011年6月13日 星期一

南北

少了凝聚的要件,終究是要分道,只是時間來得太早,跨過天龍國要在南部開闢一片疆土,並非易事,別人多少次失敗的嘗試,頂多只是曇花一現。
因有凝聚力量,南北互相合作,還能撐過場場的試煉,這經過鍛鍊的成果,是得來不易,沒有人敢居首功,大家都清楚,沒有交流,沒有新業績。
突聞南北各自財務獨立,每一件事情都分成南或北,錢可以分得清楚,人也可以分得清楚,所有的事物都要貼上南北的標籤,以後路歸路,橋歸橋。但,歷史的共同使命,能分得清楚嗎,使命中沒有要我們分成南北。

「雖然是意見不同,但都是為了○○好,相忍一下。」言猶在耳,使命敵不過衝突。
真正的原因為何,沒有人知曉,只是這樣表面和氣實際衝突的局面又能維持多久呢?
分裂的痛苦,若是帶來美麗的成長,那是成就,因為分裂而痿縮,那是親者痛仇者快。
南北分道,對已離開的人而言,還好走的快,不然在這時間點,開口說要走,不是更難看嗎。
分別祝福南北,兄弟登山各自努力了。

2011年6月8日 星期三

竊佔為即成犯,要注意追訴時效

事實:杜君遭鄰居以刑事竊佔提起告訴,因兩筆土地相鄰,杜君之祖父、父親在30幾年前所築之圍牆逾界,杜君近年始為繼承;而鄰居近日方提起告訴。
答辯: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
三、從而,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0 元以下之罰金,則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以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83年度臺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2011年6月7日 星期二

社會化不足,自我感覺良好

這二個名詞是有人用在馬先生的身上,嚴以律已,有政治潔癖,容不下一點點的道德瑕疵,但是對於普羅百姓卻有嚴重的疏離,所想所作所說,與現實社會有嚴重脫勾的感覺。
這名詞大概是這個意思,
社會化太深,可能太過鄉愿,圓融太過了頭,變成滑頭。
社會化不足,可能有嚴重的疏離感。

這樣的人,第二個毛病,就是自我感覺良好,
因為律已甚嚴,所以感覺別人所作的,都不如自己好,
自已所完成,是一件了不起的工作。

社會化不足,自我感覺良好,是在6/4在職進修後,與老同事用餐時,所討論的最後心得。此二病,也是正在新創事業的自己,作為警惕的借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