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南科學園區--律師

林世勳律師,專長於一般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對於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政府採購、工程、土地等類型案件,均有所研究及歷練,為當事人提供最小成本而最有效、最貼近當事人需求之解決方案。

2012年9月28日 星期五

監察人起訴,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即係未經合法代理, 其起訴不合法



訴訟案件涉及公司法規定,要特別小心,否則法院直接原告之訴駁回。
一、事實簡摘
       A公司監察人係經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以下稱投          保中心)之書面請求,依法以監察人為A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而對造成公司損害之董事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
      因A公司董事長、董事二人涉嫌掏空公司資產、侵占公司款    項、違反證券交易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不法行為,提起公訴,投保中心存證信函要求A公司監察人應依法為A 公司對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之董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A公司監察人因此基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對董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法院判決結果
        監察人起訴,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即係未經合法代理, 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A公司之訴

三、法律依據分析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  
        至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如認董事有違法失職,僅得依同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董事提起訴 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可知公司法第213條係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何人應為公司之代表人,就條文規定之體系而言,自仍有前條即同法第212條規定之適用,且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應否對董事提起訴訟,自當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
        又公司法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 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1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及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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